北京市绿化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园、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城乡统筹、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加快绿化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选育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造成物种侵害,节水耐旱,防止有害植物侵入;充分发挥绿地固碳制氧、净化空气的功能。

第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教育、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九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体现首都特色和历史风貌。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县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绿地系统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用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效益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五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二)公共绿地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五)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建设、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地、村庄规划绿地的建设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确定的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居住小区、宾馆、饭店、文化体育场所为30%,其中居住区按照人均2平方米、居住小区按照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

(二)地处中心城内的高等院校为30%,地处中心城外的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所)为40%。

(三)除工业(开发)区外,工厂、仓储为20%。

(四)地处中心城内的主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20%,次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15%;地处中心城外的主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30%,次干道为道路总面积的20%;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商业中心、中心城旧房成片改建区为20%;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需要建设附属绿地的建设工程地处中心城内的为25%,地处中心城外的为30%。

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住宅类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其他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难以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用于绿化事业,其缴纳标准和收缴方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科技园区、工业(开发)区和大型商业区、集中商务区内的若干非住宅建设工程,在批准的绿化用地总面积不减少的基础上,可以集中建设绿地。

第十九条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栽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以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条待建设的闲置土地不得裸露,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土地裸露部分进行临时绿化。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一条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进行论证。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始绿化施工30日前,书面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含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或者划拨土地的条件。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地平面图制作成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阴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同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做好村庄绿地、林木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居民对住宅庭院和住宅周边属于农村集体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上种植的树木,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村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要求和情况。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将栽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单位的,应当经过验收并符合有关规定。

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服务工作,指导其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当地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植树义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认养公共绿地。认养人应当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可以根据协议,享有公共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五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地、村庄绿地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进行管护。

第三十九条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一条影响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修剪树木规范及时进行修剪。

新设管线、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过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因抢险救灾、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六条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以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本市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的合法权益。本市树木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需要建设附属绿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关于绿地面积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对绿地面积的审查意见。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五十四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移植树木不满5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下列树木:

(一) 已经死亡的;

(二) 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 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砍伐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并且不满20株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30厘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不满50株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植物的检疫及其管理,由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林业植物检疫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规范进行管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护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侵占绿地绿化补偿费标准3至5倍的罚款。擅自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所移植树木价植3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用面积,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侵占绿地绿化补偿费标准1至2倍的罚款。未经许可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规定期限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处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由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对建设单位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按照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条各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履行绿化义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履行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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