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的保障机制,培育物业管理市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房屋共属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是维修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监督、指导工作。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指导与协调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储存、财政监督、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按售房款总额的40%提取。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售公房维修基金应由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基金委托管理使用合同,并将这部分维修基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划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管理使用。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售公房维修基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二)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多层住宅按购房款的2%交纳,高层住宅按购房款的3%交纳。

(三)房屋拆迁调换产权的,拆迁后新调换的住劈按商品住房要求缴交维修基金。

第六条 商品住房的购房人、售房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与购房款在售房合同中同时约定,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市基金主管部门代存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一次性代交或垫交维修基金。

第八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二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但按规定应由专业管理单位管理的部位除外。

第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由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核定划拨。

第十一条 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售公房,需使用维修基金时,由管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初审,市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产权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争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售房单位不按规定代收代缴维修基金,或者不按规定交清维修基金的,房产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必须缴存市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基金主管部门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账户,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账户为二级账户,二级账户应设立明细账,并按栋建账,核算到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管理单位应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账目,接受业主的监督。同时,在账目公布后,报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目移交手续,并报市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经请示上级领导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账户内余额不足首次缴交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报市基金主管部门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售公房,经市基金主管部门批准,由管房单位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续筹基金归业主共有。

第二十条 基金主管部门应自觉为业主提供有关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账目查询服务。对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芬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管理费用由基金主管部门申请,报财政局核定后,从维修基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购买住宅区外的非住宅商品房,其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9年1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2002年5月1日后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手续的商品住房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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