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
津政办发 〔2008〕181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非住宅物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切实维护非住宅物业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对我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给2个以上业主的新建非住宅物业项目,应当统一交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但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住宅小区外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仍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2〕90号)规定执行。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分别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三、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予以书面告知。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非住宅物业项目建筑面积将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市维修资金专户。
购房人按规定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代收。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应当用于非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五、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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