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物价、公安、环境保护、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物业类型和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位业主入住超过2年,且入住业主比例达到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

第十五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业主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3至5名、建设单位代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各1名组成。筹备组负责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四)登记业主有关资料;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等事项。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和其他有关规定;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二)、(六)项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经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15人,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主任1名和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4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补选。

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达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时,一般选举5名业主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后各期交付使用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选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四)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五)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二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有违反管理规约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2个月前,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按时完成换届选举工作;协调不成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可以从经营收益中列支。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问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物业买受人应当对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地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住宅物业在现售前30日;

(二)预售住宅物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住宅物业在交付使用前90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3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地下室、车库(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项目总体规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的审查,纳入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所必须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入住,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启动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2‰比例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第四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3‰以下的比例加收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标的的20%。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双方使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并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一)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理、公开以及服务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公平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其收益和使用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八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侵占公共绿地、毁坏绿化;

(五)将住宅用于餐饮、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

(六)将储藏间、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活动;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九)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利益的活动;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建设单位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二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六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建帐,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保障]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挂靠、外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要求交还资料和财物或者交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公布没有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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