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华商晨报记者 沈诚)物业经理明知车库和仓房是物业管理用房,仍和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买下这些房屋。

因房屋一直被业委会聘请的物业人员使用,于是,孙某夫妇起诉业委会要求确权及返还房屋。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法院认定物业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作价转让,驳回了孙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物业经理购买小区物业用房

沈阳市沈河区某小区于1998年开发建设,后由沈阳某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男子孙某是该物业管理中心经理。该小区内,有一个车库,三个仓房一直用于物业管理用房。

2010年1月,孙某与开发单位签订这一个车库和三个仓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2012年,沈阳某物业管理中心撤出园区物业服务,这一个车库和三个仓房由小区业委会聘请的物业人员继续使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

2013年1月,业委会与沈阳某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交接时,孙某作为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在交接清单签名。

2016年,孙某夫妇将小区业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这一个车库和三个仓房归他们所有,并要求业委会返还车库和仓房。

业委会称房屋是物业用房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业委会辩称,孙某是利用职权侵吞公共物业用房。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规划和实际用途自始至终均是物业用房,孙某作为首任物业公司负责人是清楚的,孙某与开发商合谋办理买卖手续是侵吞公共物业用房的行为。

孙某夫妇则称,其从开发公司购买车库和仓房后,是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他们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取得房屋,孙某2013年不在物业工作后,业委会负责人向其借用诉争房屋,他们和业委会是房屋借用关系。

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诉争房屋于1999年规划建设,建成后诉争房屋一直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孙某是当时物业负责人对该事实应为明知,在明知物业用房性质的情形下,仍于2010年与开发单位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购买房屋后,孙某负责的物业于2012年撤出园区时又让业委会聘请的物业人员继续使用,由此可见,孙某购买诉争房屋后并未完成实际交付。

虽然诉争园区建设时物业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实施,但应参照适用相关规定,物业用房关系到园区的公共设施、区域管理、维护,与全体业主利益密切相关,开发单位已将诉争房屋作为物业用房使用,不应在广大业主入住多年后擅自改变用途并作价转让。

且业委会举证的交接清单显示双方在2013年1月交接时签署了相应书面文件,载明“物业管理用房220平方米”“其它无争议”,因此孙某现主张业委会非法占有诉争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因合同履行不能可向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因此一审驳回了孙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孙某夫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二审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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